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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收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 22:30:08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1981年3月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批准  1981 年3月14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 条  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 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 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 、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 父母的待遇。但是 ,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条  职工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 十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 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 十五 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 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 期均包括公休假日 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四条  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 期 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第五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六条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 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 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 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 位负担。

第七条  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劳 动总局备案 。

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探亲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2月9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 假 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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