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证书和标志
(十八)免检证书是证明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和许可产品使用免检标志的证明文件。免检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作、编号和颁发。免检证书式样见附件-2。
(十九)免检标志属于质量标志。免检标志式样、标准色及尺寸要求见附件-3(1)、附件-3(2)和附件-3(3)。
(二十)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在免检有效期内,可以自愿将免检标志标示在获准免检的产品或者其铭牌、包装物、使用说明书、质量合格证上,免检标志下方应当标出免检证书编号。超过免检有效期的,不得继续使用免检标志。
(二十一) 企业使用免检标志,图案必须准确,并根据规定的式样,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
(二十二) 在免检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更换免检证书:
1、使用新的注册商标的;
2、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名称变更的。
七、监督管理
(二十三)免检产品自获准免检之日起3年内,在全国范围内免除各地区、各部门在生产和流通领域实施的各种形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二十四)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进一步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落实"三包"规定,提高售后服务质量,维护免检产品的信誉。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督促企业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二十五)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6月份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一次免检产品的质量状况。报告一式二份,内容按附件-4的要求填报;逾期不报告质量状况的,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总企业报告后,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一式一份。
(二十六)免检产品生产条件或者企业组织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以及产品标准修订的,企业应当及时(最迟不超过30日)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报告应当阐明上述变化的具体内容,对产品质量的影响程度,采取的相应纠正和预防措施,以及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实施效果。报告一式二份,需要时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上述变化致使产品质量不稳定或者不合格时,企业应当立即暂停使用免检标志,自觉维护免检产品的信誉。
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企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分析研究,确定影响程度。如果上述变化可能引起产品质量不稳定或者不合格时,应当责令企业整改,暂停使用免检标志,待整改合格后方可允许企业继续使用,并应当将上述报告和有关处理情况及时报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七)免检产品在有效期内出现质量事故的,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免检产品生产企业限期整改、暂停使用免检标志;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回免检证书,予以公告。企业存在质量违法行为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追究产品质量责任。
(二十八)用户、消费者有权对免检产品进行社会监督。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的对免检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举报或者发现免检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本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或者报告,不得擅自公布或者曝光。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属同一省的,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不在同一省的,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至被申诉人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抄送免检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公布、曝光的,必须事先报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九)免检期满后产品需要继续免检的,申请条件及申请程序另行规定。
(三十)不得在未获准免检的产品上使用免检标志冒充免检产品,不得非法制作免检证书、免检标志。免检产品生产企业不得将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不得将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用于本企业未获准免检的产品上。违反上述规定的,按《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十一)有关单位违反《免检办法》规定,对在免检有效期内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已收取检验费的,责令退回检验费;给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在经济上或者名誉上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该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从事免检产品审查、审定、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为企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检验机构、中介机构、社会组织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对企业敲诈勒索、索贿受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涉嫌犯罪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免检证书是证明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和许可产品使用免检标志的证明文件。免检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作、编号和颁发。免检证书式样见附件-2。
(十九)免检标志属于质量标志。免检标志式样、标准色及尺寸要求见附件-3(1)、附件-3(2)和附件-3(3)。
(二十)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在免检有效期内,可以自愿将免检标志标示在获准免检的产品或者其铭牌、包装物、使用说明书、质量合格证上,免检标志下方应当标出免检证书编号。超过免检有效期的,不得继续使用免检标志。
(二十一) 企业使用免检标志,图案必须准确,并根据规定的式样,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
(二十二) 在免检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更换免检证书:
1、使用新的注册商标的;
2、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名称变更的。
七、监督管理
(二十三)免检产品自获准免检之日起3年内,在全国范围内免除各地区、各部门在生产和流通领域实施的各种形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二十四)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进一步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落实"三包"规定,提高售后服务质量,维护免检产品的信誉。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督促企业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二十五)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6月份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一次免检产品的质量状况。报告一式二份,内容按附件-4的要求填报;逾期不报告质量状况的,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总企业报告后,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一式一份。
(二十六)免检产品生产条件或者企业组织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以及产品标准修订的,企业应当及时(最迟不超过30日)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报告应当阐明上述变化的具体内容,对产品质量的影响程度,采取的相应纠正和预防措施,以及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实施效果。报告一式二份,需要时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上述变化致使产品质量不稳定或者不合格时,企业应当立即暂停使用免检标志,自觉维护免检产品的信誉。
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企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分析研究,确定影响程度。如果上述变化可能引起产品质量不稳定或者不合格时,应当责令企业整改,暂停使用免检标志,待整改合格后方可允许企业继续使用,并应当将上述报告和有关处理情况及时报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七)免检产品在有效期内出现质量事故的,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免检产品生产企业限期整改、暂停使用免检标志;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回免检证书,予以公告。企业存在质量违法行为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追究产品质量责任。
(二十八)用户、消费者有权对免检产品进行社会监督。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的对免检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举报或者发现免检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本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或者报告,不得擅自公布或者曝光。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属同一省的,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不在同一省的,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至被申诉人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抄送免检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公布、曝光的,必须事先报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九)免检期满后产品需要继续免检的,申请条件及申请程序另行规定。
(三十)不得在未获准免检的产品上使用免检标志冒充免检产品,不得非法制作免检证书、免检标志。免检产品生产企业不得将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不得将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用于本企业未获准免检的产品上。违反上述规定的,按《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十一)有关单位违反《免检办法》规定,对在免检有效期内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已收取检验费的,责令退回检验费;给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在经济上或者名誉上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该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从事免检产品审查、审定、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为企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检验机构、中介机构、社会组织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对企业敲诈勒索、索贿受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涉嫌犯罪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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